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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代加工需要的手续

时间:2023-04-10 11:00:45 点击:43次标签:化妆品代加工需要的手续

化妆品代加工需要的手续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采取与其产品质量相适应的技术措施,保证化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采取与其产品质量相适应的技术措施,保证化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委托生产加工的,受托方应当提供委托方的委托文件以及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协议,并提供受托方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包装设计样品,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受托生产。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受托方应当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生产加工化妆品。

3.受托方应当在生产加工之前,将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包装设计样品,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受托方应当保证提供给备案部门的文件及样品真实、完整。受托方所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完整的,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补充;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受托方重新提供。

4.受托方应当保证所生产的化妆品质量符合其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包装设计样品的要求,并按照产品包装设计样品标注的要求标注化妆品标识,标注内容应当与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包装设计样品一致。

5.受托方应当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作业指导书,采取生产过程控制措施,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其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包装设计样品的要求。

6.受托方应当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保证产品留样观察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7.委托方对其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负责,应当保证所生产的化妆品质量符合其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包装设计样品的要求,并按照产品包装设计样品标注的要求标注化妆品标识,标注内容应当与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包装设计样品一致。

8.委托方应当委托依法设立或者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受托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保存受托生产的化妆品的质量检验记录,并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受托生产的化妆品的质量情况。

9.委托方对受托方所提供的文件及样品真实性负责。

10.委托方不得将受托生产的化妆品销售给无《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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